(2015)周民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与郑其中、常怡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怡领。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士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陈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怀,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窦亚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职工。原审被告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淮阳县白楼镇刘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理事长。上诉人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淮阳农行)、原审被告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金民初字第000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淮阳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忠、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郑其中在淮阳农行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2012012010337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2012年8月16日常怡领、黎士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三)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一条第(四)款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2012年8月30日郑其中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在淮阳农行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9日,郑其中通过自助方式在淮阳农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是2014年9月8日。郑其中是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且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向郑其中出具有承诺书,愿为成员承担一切责任。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淮阳农行于2014年9月向郑其中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淮阳农行于2014年9月9向常怡领黎士平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要。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郑其中的��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淮阳农行与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条第(四)款、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中关于贷款的期限及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有明确约定,郑其中辩称当时签字时贷款期限是一年,后来贷款的事不知道的说法不能成立。郑其中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淮阳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郑其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常怡领、黎士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应与郑其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其中、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常怡领、黎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上诉人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其中与淮阳农行之间不存在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8月16日的借款,期限一年,郑��中已经返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9日的借款,郑其中不知情,黎士平、常怡领也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郑其中在2013年并未向淮阳农行提出过借款申请,淮阳农行也不存在郑其中书面的借款合同。郑其中亦未见到淮阳农行发放的农行卡,根本不可能自主贷款。原审法院认定郑其中以自助的方式贷款错误,郑其中2012年贷款的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2013年用款应该向淮阳农行重新申请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8月16日的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是用款方式,而不是借款方式。黎士平、常怡领对郑其中2012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2013年的贷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郑其中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郑其中在淮阳农行贷款的手续,法院不予调取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未说明黎士平、常怡领享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淮阳农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其中与淮阳农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淮阳农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郑其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郑其中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郑其中主张的2013年的贷款合同不存在,郑其中与淮阳农行的借款合同是三年可循环贷款。淮阳农行的电子记录能够证明银行发放了2013的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淮阳县润土特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其中与其妻子张勤于2012年6月19日向淮阳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三年,黎士平、常怡��自愿担保并签名。郑其中与淮阳农行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黎士平、常怡领对此合同签名予以认可。郑其中与淮阳农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淮阳农行2012年8月30日向户名为郑其中的农行卡支付借款5万元,郑其中在相应的记账凭证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辩称未见到淮阳农行发放的农行卡,本院不予采信。郑其中与淮阳农行的合同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淮阳农行于2013年9月9日向郑其中银行卡发放贷款5万元,郑其中上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第二次贷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郑其中与淮阳农行的借贷关系存在,郑其中对其本人借款或视为其本人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常怡领、��士平在借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常怡领、黎士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郑其中、常怡领、黎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