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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海廷与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廷,张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沈海廷。被告张志成。原告沈海廷诉被告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廷诉称,2010年农历2月被告借其现金33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0.02元。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后被告下落不明,其先后两次包车到陕西靖边寻找,花去交通、住宿、伙食费共计3400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其找到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3月归还,但至今未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现金3300元并承担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花费及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麻将馆相识。2010年农历二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0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后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出面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海廷现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归还日期古历三月,今欠人:张志成,2015年2月18日,清息(0.002),二0一0年。”到期后,被告又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如下:一、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海廷现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归还日期古历三月,今欠人:张志成,2015年2月18日,清息(0.002),二0一0年。二、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18日9时20分许,沈海廷报称:其在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东壕与张志成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口角,要求查处。2010年张志成私下借沈海廷3300元,利息0.02元。处理结果:双方私下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张志成借原告现金3300元。但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写为清息0.002,在诉状中称月利率0.02元,不能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志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索款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海廷借款本金3300元。二、驳回原告沈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