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19时20分许,吸毒人员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约在鄱阳镇五一路的飞翔网吧见面。当晚22时许,两人见面之后宁某将两百元人民币交给许某,许某则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宁某。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许某手上缴获毒资两百元人民币,从宁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宁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2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0.32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