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稷山县太阳乡勋重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M41K**五菱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乡西王村北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2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14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稷山县公安局(2015)尸检字第6号尸体检验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