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超仁抢夺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仁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仁因吸毒又无钱购买毒品,于是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仁来到南山区平山村民企人才公寓大沙河路段伺机作案,11时50分许,黄某仁看到被害人雷某佳独自经过,在其腋下夹有一个钱包,于是跟在雷某佳身后,趁雷某佳不备将该钱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仁往平山村民企工业园方向逃跑,雷某佳发现被抢后随即追赶。黄某仁在逃跑过程中将所抢钱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取出放到自己裤袋内,为逃避追赶黄某仁将身上所穿黑色外套及所抢钱包。丢弃在民企工业园里一栋楼房楼梯口附近,后黄某仁逃回到平山村197栋某房住所,当天被告人黄某仁来到东莞市长安镇用抢到的赃款购买毒品。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黄某仁回到南山区平山村197栋某房住所与黄朝中、林忱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057元被当场缴获。案发后民警在平山村民企工业园10栋楼梯口提取到外套一件、黑色钱包一个及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天虹购物卡一张,其中天虹购物卡中有人民币178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抢钱包、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天虹商场出具的银行卡余额证明,被害人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黄某仪、林某、黄某中的证言,被害人雷某佳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仁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截图,雷某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仁对涉案财物及视频截图的指认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抢夺的金额、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