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司法局安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被告尚某某哥哥),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丰某某、闫某某介绍认识,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可以,后来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我们投资9万元置办了位于山阴县化东巷化家岭小区4排5号院落一处,并由原告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又盖了一间半房屋,盖房木料均由原告父亲无偿提供。另外,婚后购买“夏利”轿车一辆。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产、汽车和共同债务5万元各自分割一半,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只有“夏利”小车一辆,没有房产,更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6月,二人经媒人丰某某、闫某某介绍认识,2011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隔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希望,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