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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翟桂荣、王景明、王景春与周世鸿、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荣,王景明,王景春,周世鸿,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54号原告翟桂荣,女,汉族,系通化市第十四中学退休教师,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王景明,男,汉族,系通钢第一轧钢厂职工,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王景春,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周世鸿,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广耀,系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祝贤,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二道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彩凤,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桂荣、王景明、王景春诉被告周世鸿、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弥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荣、原告王景明、原告王景春、被告周世鸿、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广耀和黄祝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和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海城驾驶超载吉E233**号重型罐式货车将过路行人王庆彦撞倒,从受害人双脚上碾压过去,随后被告周世鸿驾驶已报废吉E055**号轿车又将受害人二次碾压,造成受害人王庆彦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海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世鸿负事故次要责任,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系吉E233**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海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个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1373元、丧葬费21423元、尸体检验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周世鸿辩称,我是次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拿多少拿多少。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肇事的事实经交通部门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辩称,吉E2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付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海城驾驶过核重质量的吉E23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水洞方向经鹤大线驶往通钢四号门附近时,将路上行人王庆彦撞倒,随后被告周世鸿驾驶吉E055**号小型轿车(强制注销)又将倒地行人王庆彦二次碾压,造成受害人王庆彦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海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世鸿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庆彦无责任。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系吉E233**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司机王海城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2万元。原告翟桂荣系王庆彦妻子,原告王景明系王庆彦儿子,原告王景春系王庆彦女儿,原告王景春因患先天性巨结肠,行两次结肠部分切除术,庭审中原告王景春要求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通化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景春离婚后随父母生活,由父母抚养。王庆彦死亡时年龄为77岁,原告王景春现年龄为40岁,原告王景春和其父王庆彦均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世鸿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1373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4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检验费10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景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保护50%,又因王景春的抚养人为其父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元×20年×50%÷2=79661.56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22350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13507.56元,因王海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113507.56元×70%=79455.29元,因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万元,故应支付原告59455.29元,返还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被告周世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052.2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80元,被告无异议,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06元、被告周世鸿承担30%即4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9455.29元,返还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2万元;二、被告周世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34052.27元;三、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1106元、被告周世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47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被告周世鸿承担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弥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