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淑娟与荆伟、孙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娟,荆伟,孙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加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孙淑娟,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荆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亚刚,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孙淑娟诉被告荆伟、孙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荆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荆伟、孙亚刚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松岭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荆伟、孙亚刚经常居住地在加格达奇区的证明。故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站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