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舒城县。被告人廉某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于2015年2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曾在翻阅其女朋友葛某某手机聊天信息时,发现葛与杨某聊天内容中有暧昧语言。2015年1月2日15时许,廉某与杨某电话约定在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花园住宅小区东门附近见面。当日18时许,杨某驾驶皖A×××××号白色小型轿车至约定地点,廉某驾车随后赶到,双方见面确认身份后,廉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木棍追打杨某未果,返回时,随手从路边一修理摊处捡起一把铁锤,对杨某的白色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辆前挡风玻璃等处损坏,后廉某离开现场,杨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A×××××号白色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廉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廉某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修复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铁锤(照片),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因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廉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廉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耿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