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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后来我们又去广州打工,孩子由我父母看管。2010年9月农忙时被告回家,农忙过后被告说去她娘家看看,后来就没有被告的消息了,我去她娘家去找她,也没有找到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和孩子问题生气,被告一走了之,没有任何消息,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被告名字为李某乙,婚后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被告名字更改为李某甲,并把户口迁到原告居住辖区。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一人外出至今,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经查被告李某甲没有下落,其父母也没有其音讯,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并育有一子,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法院调查材料在卷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李某甲在结婚登记时用“李某乙”之名,但并不影响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的事实。原、被告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发生矛盾后,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