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春容与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泽君、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马春容。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子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泽君。被告廖建。原告马春容与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廖泽君、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容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龙,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被告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容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廖泽君、廖建和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原告因身体不适需钱治病,向被告廖泽君、廖建主张还款,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中宇公司为施工企业,不可能借款用于开发。本案涉案金额150000元未进入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的账户,该款是直接转到廖建账户上的,与中宇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泽君未作答辩。被告廖建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与廖泽君私人的共同借款,与中宇公司无关,借款用于眉山“皇庭世纪”建设工程的开发。借款后至2014年9月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该借款应与廖泽君共同偿还,但廖泽君现在陕西省或山西省做工程,待廖泽君回来后协商如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系中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廖泽君。2013年4月29日,被告廖建向原告填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春容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五万元。备注年息百分之贰拾肆。借款单位: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人:廖泽君、廖建。借款日期:2013年4月29日。”被告廖建借条出具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止。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廖建向原告填写的《借条》为事先打印好,并已加盖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印章的空白格式《借条》,由被告廖建填写借款金额、利率、时间,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姓名。本案中,被告廖泽君在借款人处的签字由被告廖建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泽君、廖建的户籍证明,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建在借款后出具《借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廖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上被告廖泽君的签字为被告廖建书写,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廖泽君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泽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建主张该案借款系与被告廖泽君之间的共同借款,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与廖泽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会账目等证据佐证该案借款用于合伙事宜,故被告廖建辩称系共同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对被告廖建的借款行为不予认可,因《借条》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公司印章系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重要凭证,被告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印章系盗用或伪造等情形,也未提供公司财会账目证明该案借款未进入公司或下属分公司的账户,借款系被告廖建、廖泽君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中宇公司佳宏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容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廖建、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志强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