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连云港昭富矿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连云港昭富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宋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阳,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昭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沙集村。法定代表人焦佃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连开)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昭富矿产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连开)质监罚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加处罚款150000元的申请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