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蔡圣法与沈章权、胡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法,沈章权,胡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蔡圣法,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章权,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胡章桂,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蔡圣法与被告沈章权、胡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法、被告沈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圣法诉称:2008年10月24日,沈章权与胡章桂夫妇二人向蔡圣法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人又于2009年1月21日向蔡圣法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上述款项经蔡圣法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圣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按借条所载的时间和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底,总计3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章权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蔡圣法主张的利息我方也予以认可,我方现在因为经济比较困难,下一步准备卖房子来还蔡圣法的一部分借款。胡章桂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蔡圣法与沈章权二人居住于同一小区,且为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底至2009年初,沈章权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到蔡圣法,提出从蔡圣法处借款。蔡圣法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2009年1月21日分两次向沈章权共计借出250000元,并由沈章权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2008年10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蔡圣法书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2%,据:沈章权,08.10.24”。2009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蔡圣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据:沈章权,2009.元.21”。后上述借款经蔡圣法多次催要,沈章权均未能还本付息。蔡圣法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沈章权与胡章桂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2010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均在6%以上。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0%。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章权向蔡圣法出具的借条,系对其向蔡圣法借款事实的确认,且沈章权对其向蔡圣法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蔡圣法与沈章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圣法有权随时主张。现蔡圣法主张由沈章权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蔡圣法与沈章权之间的借条中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上述款项借出后,沈章权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截止蔡圣法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沈章权实际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且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沈章权现按照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以两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照两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总数合计为322000元,沈章权对上述利息数额予以认可,且上述利息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故蔡圣法关于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圣法要求胡章桂与沈章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沈章权与胡章桂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章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圣法与沈章权将案涉25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为沈章权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沈章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圣法知道该约定,故对该2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章桂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章权、胡章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圣法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22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为3065元,由被告沈章权、胡章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