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小兵、蔡建等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兵,打工。被告人潘小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小兵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建,无业。被告人蔡建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建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束某,无业。被告人束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束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无业。被告人袁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个体户。被告人沈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11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200元,收缴赌资300元。被告人沈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蔡建单独或结伙在大丰市区商业街、名都广场、四岔河小街等地,采用手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摩托车、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39元。其中潘小兵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0289元;蔡建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5502元;束某、袁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913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大丰市白驹镇狮子口居委会七组136号其家中,明知潘小兵、束某、袁某的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潘小兵、束某、袁某盗窃所得豪爵铃木海王星UA125T摩托侧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5元。被告人蔡建、潘小兵、束某、袁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被告人束某退出赃款350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200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所购摩托车系赃物,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供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蔡建单独或结伙在大丰市区商业街、名都广场、四岔河小街等地,采用手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摩托车、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639元。其中潘小兵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0289元;蔡建参与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5502元;束某、袁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91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蔡建在大丰市四岔河小街郑五饭店门口,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大阳弯杠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8元。2.2014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蔡建在大丰市奇缘网吧楼下东侧巷子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达飞尔DFE125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5元。3.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蔡建在大丰市金都贸易城“一品足轩”足疗店内,乘隙窃得苹果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7元。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蔡建、潘小兵在大丰市天池大酒店南侧大刘二村21号朱亚平家车棚内,乘隙窃得新本冈田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2元。5.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在大丰市商业街文化馆西侧脆皮火烧门口,乘隙窃得豪爵铃木海王星UA125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65元。6.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在大丰市商业街文化馆北侧篮球架下,乘隙窃得豪爵海王星HS125T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2元。7.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在大丰市商业街台北药房南侧巷子东头,乘隙窃得巧格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8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大丰市白驹镇狮子口居委会七组136号其家中,明知潘小兵、束某的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前述第5起盗窃事实中的赃物豪爵铃木海王星UA125T摩托侧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5元。被告人蔡建、潘小兵、束某、袁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追缴了指控的第5、6、7起犯罪事实的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束某退出赃款350元,被告人袁某退出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基本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潘小兵出具的抵债说明、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聂某、朱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明知被告人束某、潘小兵向其销售的摩托车无任何证照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系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建与潘小兵在指控的第4起盗窃事实,以及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袁某在指控的第5、6、7起盗窃事实中,均系共同犯罪。其中在指控的第5、6、7起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潘小兵、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翻供,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小兵、蔡建、束某、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建、束某、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蔡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先行羁押3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潘小兵退出赃款人民币576元,责令被告人蔡建退出赃款人民币4576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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