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荣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荣,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荣酒后无证驾驶某****号小轿车,沿国道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段处,在超越前方某县籍农民王某驾驶的某甲****号小型轿车时,与该车刮擦,后逃离。王某报案后武某荣被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当日19时,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对被告人武某荣的血液进行了采集。2015年3月17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检验结果是被鉴定人武某荣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9.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武某荣赔偿王某车辆维修费共计12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荣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荣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荣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