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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子平与被告林中、候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平,林中,候玉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子平,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5********,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公务员,住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41号。被告林中,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0********,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沙溪乡羊山村二组4号。被告候玉香,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2********,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沙溪乡羊山村二组4号。原告张子平与被告林中、候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候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平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林中、候玉香夫妇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以经营种植业的名义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和王定文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中、候玉香未如期归还。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9日,原告张子平和王定文分别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原告还负担了诉讼费825元,王定文负担了诉讼费830元。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候玉香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林中、候玉香向原告张子平支付张子平偿还给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的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以及负担的诉讼费825元,合计85325元。被告林中、候玉香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中、候玉香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中、候玉香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借款的情况;2、原告张子平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3、王定文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定文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4、被告林中、候玉香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中、候玉香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借款的情况;5、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借款到期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向原告督促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定文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负担了诉讼费825元。被告林中、候玉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5、6、7号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林中与被告候玉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林中、候玉香以经营种植业缺少资金为由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沙溪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10.8‰,同日,原告张子平和王定文分别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张子平和王定文为债务人被告林中、候玉香依主合同(被告林中、候玉香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向被告林中、候玉香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林中、候玉香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出具借据1份。借款逾期后,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中、候玉香、原告张子平及王定文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9日,原告张子平和王定文分别向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同时原告还负担了诉讼费825元,王定文负担了诉讼费830元。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被告候玉香以各种理由推拖。本院认为,被告林中、候玉香作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的借款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张子平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给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的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中、候玉香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致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原告由此承担了诉讼费825元,造成了原告的该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林中、候玉香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诉讼费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各项款项85325元(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500元、诉讼费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中、候玉香向原告张子平支付人民币85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林中、候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