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北段华宝众鑫源浴池北侧胡同走亲戚回家途中,趁无人注意,从华宝众鑫源浴池B-101房间后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窗台内侧的钱包盗走,内有6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澡票等物品。现被盗钱包和60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华宝路北段华宝众鑫源浴池北侧胡同走亲戚回家途中,趁无人注意,从华宝众鑫源浴池B-101房间后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窗台内侧的钱包盗走,内有60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澡票等物品。现被盗钱包和6000元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已进行了经济补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