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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金明芳与党红英、浪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芳,党红英,浪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金明芳。委托代理人毛鹤芳。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红英。委托代理人浪永海。系党红英丈夫。被告浪永海。系党红英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天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信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金明芳与被告党红英、浪永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毛鹤芳、王文德、被告浪永海、信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芳诉称:被告党红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致伤原告的���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5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党红英、浪永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夫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临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3463.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等,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45分许,被告党红英驾驶被告浪永海所有的甘AU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洮阳镇瑞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苑小区门口时与行人金明芳相撞,致金明芳受伤,后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右上侧切牙冠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肺肺炎;4、双肾囊肿,住院46天,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23463.6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党红英与浪永海支付。后原告金明芳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及临洮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066.15元。该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红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自然人、法人身份情况。2.原告金明芳的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临洮县医院主治医生夏军补充说明两份,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3、临洮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4张,证实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原告提交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伤情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6、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张、中国联通定西分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治疗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7、原告提交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况。8、被告提交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证实被告党红英、浪永海在车辆出事故后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9、被告提交保单一份、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两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中国联通定西分公司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书有异议,对其他所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红英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金明芳,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金明芳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29529.76元。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注明为常规护理,陪员一人,故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参考鉴定结论确定护理天数为136天,计算为11900元。因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确定残��赔偿金为28085.40元。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正常花费计算,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两次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因被告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明芳医疗费29529.76元、护理费1190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28085.4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78155.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40785.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医疗27369.76元;二、原告金明芳返还被告党红英、浪永海垫付的医疗费用23463.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8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党红英、浪永海负担;二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春���判员张生侠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