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朝伟与侯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伟,侯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杜朝伟,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2日。被告侯卫超,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2月17日。原告杜朝伟诉被告侯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7日被告侯卫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侯卫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卫超给原告杜朝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杜朝伟现金伍万元整。侯卫超。2013、元、7。”后原告持该借据条向被告催要借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朝伟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卫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建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