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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只、郭顺昌、原审被告李自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爱只,郭顺昌,李自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只。委托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昌。原审被告李自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只、郭顺昌、原审被告李自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爱只在被告郭顺昌承包的安阳县铜冶镇新利源焦化厂工地干活时受被告郭顺昌指派上6米高空绑钢筋柱子,因钢管架底脚扭曲翻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随后又转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21045.2元。被告郭顺昌支付8500元,李自发支付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爱只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该工程的承包方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李自发是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郭顺昌与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雇员王爱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作为雇主的郭顺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自发作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工程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作为总承包人的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明知郭顺昌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顺昌,故对于原告王爱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应与被告郭顺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顺昌已给付原告的8500元,被告李自发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王爱只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45.2元和鉴定费72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其已得到的13500元;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日80元主张,不超过被告郭顺昌认可的工资数,按80元/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2日为1936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员标准29041元/365日×60日计算为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45日计算为13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日×45日计算为4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8475.34元/年×20年×20%计算为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7年÷5人×20%计算为1576元。综上,被告郭顺昌应赔偿原告王爱只医疗费7545.2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元、鉴定费720元共计79976.56元,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只医疗费7545.2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6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79976.56元;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王爱只负担574元,被告郭顺昌、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诉称,一审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爱只、郭顺昌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郭顺昌纯属劳务作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自发垫付的5000元从王爱只损失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爱只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爱只辩称,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顺昌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李自发辩称,一审判决责任承担不公平,原判错误;一审应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原审认定为分包关系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爱只系雇员、被上诉人郭顺昌系雇主、原审被告李自发系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该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郭顺昌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顺昌、王爱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郭顺昌赔偿王爱只损失、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称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红旗渠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郭顺昌追偿。一审时李自发为王爱只垫付医疗费用等5000元,李自发对此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对该5000元的处分,原审法院也未判定由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该5000元,红旗渠建设集团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诉称王爱只、郭顺昌在本案中有过错,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二审时虽有李敬锋、马德斌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过错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李自发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