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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光耀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光耀。委托代理人:代世平(系王光耀之婿)。再审申请人王光耀因起诉武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武汉市国资委)企业改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耀申请再审称,1、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回避了王光耀列举的单位自管房两证、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认定的本案与武汉市国资委的纠纷是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与王光耀列举的证据之间不具备逻辑关系,故裁定驳回王光耀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没有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回避王光耀的证据证明,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错误。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错误,而应适用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因此,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予再审,撤销(2015)鄂武汉中立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判令确认:第一、李国进、黄卫桥任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正、副组长时不执行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将武抗职工宿舍进行房改出售给住户是否合法。第二、李国进、黄卫桥以被撤销的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启用已作废的公章,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是否经武汉市国资委批准同意;李国进、黄卫桥用上述手段获取174万元拆迁款是否合法;174万元拆迁款去向、该款依法依规应归谁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王光耀与武汉市国资委之间的企业改制纠纷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武企兼办(2004)1号《关于转发武汉抗菌素厂破产项目计划的通知》、《存量房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4)硚民二破字第1-8号通知、《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等证据,能予证实,王光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亦可印证。王光耀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回避了其列举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对王光耀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王光耀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光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彬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