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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亨冲撤销缓刑裁定案决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刑执字第8号罪犯林XX,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4)安岳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2日以罪犯林XX脱离监管已经超过一个月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林XX的缓刑。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安岳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以罪犯林XX因涉嫌犯罪已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为由,申请撤回对罪犯林XX撤销缓刑的建议。经查,罪犯林XX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林X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的规定,对林XX撤销缓刑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作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岳县司法局撤回对罪犯林XX撤销缓刑的建议。审 判 长 荣  明  海审 判 员 邓  自  凯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颜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