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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海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挂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振和,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5月28日、7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被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玉、被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4时50分,被告刘君驾驶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66KM+57M处,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刘君驾驶的AG6477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过保险期限。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2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2840元、客车停运损失费40139元、交通费4500元、原告为受伤乘客15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8927.22元(其中有医疗费票据的为37927.22元,原告为乘客张瑞花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1000元,乘客张瑞花为原告出具收条4张)及其它损失1000元,共计140598.22元。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君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君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君驾驶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及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刘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君辩称:被告刘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原告主张的客车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14时50分,被告刘君驾驶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66KM+57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刘君驾驶的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过保险期限。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原告为乘客姬秀芬、刘庆增、许彦丽、王桂芳、肖喜燕、杨运萍、关青花、宋桂英、陈秀菊、左志琴、潘玥、邓世琴、肖秀芝、闫维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3张,共计5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2元,原告为乘客姬秀芬先行垫付医疗费4400.91元、为乘客刘庆增先行垫付医疗费1881.12元、为乘客许彦丽先行垫付医疗费4075.48元、为乘客王桂芳先行垫付医疗费7706.87元、为乘客肖喜燕先行垫付医疗费7067.91元、为乘客杨运萍先行垫付医疗费6210.54元、为乘客关青花先行垫付医疗费995.92元、为乘客宋桂英先行垫付医疗费605.34元、为乘客陈秀菊先行垫付医疗费832.72元、为乘客左志琴先行垫付医疗费304元、为乘客潘玥先行垫付医疗费819元、为乘客邓世琴支付先行垫付医疗费627元、为乘客肖秀芝先行垫付医疗费299.68元、为乘客闫维国先行垫付医疗费242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2元,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乘客15人先行垫付医疗费68927.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及为受伤乘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证、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海军系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五、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照片14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海军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害部位及实际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六、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明细13张、配件销售单1张及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及修理支出的各项费用为258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七、东宁县金鑫钣金喷漆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在东宁县金鑫钣金喷漆行喷漆修理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车辆停运期限为48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刘君质证称:原告需补强该证据的证明力。八、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受伤人员的救护车票据3张、担架票据1张及客车票据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受伤乘客先行垫付的救护车费、担架费及交通费共计4500元,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已丢失,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考虑到就诊地点及受伤人数,请求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九、2015年4月16日,绥阳林业客运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车辆挂靠于绥阳林业局生活服务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十、2015年4月25日,绥阳林业客运站出具的停班损失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停班48天,停运损失为4013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刘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君质证称:停运损失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而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刘君解释免责条款,被告刘君不应承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十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刘海军与邵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十二、收条4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张瑞花受伤被送往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刘海军为其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1000元,张瑞花及女儿左志琴为原告出具收条四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4张为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及原告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乘客姬秀芬等15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822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车明细及费用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九、十证明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绥阳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系自绥阳站至三岔河线路的营运客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停班4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班期间的停运损失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赔偿。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刘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1月21日,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刘海军驾驶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损失已经过定损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车辆定损为2149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21490元,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刘君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配件费及修车费共计21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14时50分,被告刘君驾驶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66KM+57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军及乘客张瑞花等16人无责任。原告等16人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均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2元,原告为乘客姬秀芬先行垫付医疗费4400.91元、为乘客刘庆增先行垫付医疗费1881.12元、为乘客许彦丽先行垫付医疗费4075.48元、为乘客王桂芳先行垫付医疗费7706.87元、为乘客肖喜燕先行垫付医疗费7737.77元、为乘客杨运萍先行垫付医疗费6210.54元、为乘客关青花先行垫付医疗费995.92元、为乘客宋桂英先行垫付医疗费605.34元、为乘客陈秀菊先行垫付医疗费832.72元、为乘客左志琴先行垫付医疗费304元、为乘客潘玥先行垫付医疗费192元、为乘客邓世琴支付先行垫付医疗费627元、为乘客肖秀芝先行垫付医疗费299.68元、为乘客闫维国先行垫付医疗费242元、被乘客张瑞花先行垫付医疗费1921.3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张瑞花受伤被转送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海军为其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1000元,张瑞花及女儿左志琴为原告出具收条四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垫付受伤乘客医疗费69224.72元。被告刘君驾驶的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保险期限。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刘海军与邵秀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海军系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妻子邵秀梅系该车的售票员,该车辆挂靠于绥阳林业局生活服务公司,该车自绥阳站至三岔河站线路的营运客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停班48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修车费共计214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刘海军同时起诉被告刘君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君驾驶的辽AG64**号重型半牵引车(辽A84**挂)逆向行驶与对向原告刘海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君的过错行为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受伤的15名乘客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69224.72元(包括原告为受伤乘客在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224.72元,原告为受伤乘客张瑞花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31000元),原告主张的为受伤的15名乘客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为68927.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驾驶的黑C85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绥阳站至三岔河站线路的营运车辆,核定载客29人,每人票价36元。根据绥阳林业客运站出具的停班损失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停班48天(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0112元,扣除车辆油费7680元(160元/天×48天)、绥阳林业客运站管理费1315元(10000元/年÷365天×48天)、进站费960元(20元/天×48天),本院确认的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为40157元{29人×36元/人×48天-(160元/天×48天)-(10000元/年÷365天×48天)-(20元/天×48天)},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01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应以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修车费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及修车费共计2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有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票据3张3700元及东宁至绥阳的客车票2张2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数、事故发生地点、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共计41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92元、原告为受伤乘客15人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68927.22元、车辆的停运损失40139元、车辆施救费及修车费21490元、交通费4124元,共计134872.22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7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军各项损失为134872.2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493元,原告刘海军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