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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于秀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秀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郭玲,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娟,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被告刘野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邦信贷款公司)诉被告于秀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于秀娟、中恒信公司、刘野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邦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娟、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邦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邦信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于秀娟签订编号为CDJ20140031的《借款合同》,约定邦信贷款公司向于秀娟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8%,于秀娟应于每月20日按约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若于秀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邦信贷款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于秀娟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邦信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签订编号为CDB20140001号和CDB2014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分别为于秀娟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邦信贷款公司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于秀娟未依约履行债务时,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应无条件向邦信贷款公司支付于秀娟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邦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3600000元的借款足额划至于秀娟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截止2014年4月22日,因于秀娟已连续3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的条件已成就,于秀娟应立即就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向邦信贷款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应对于秀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于秀娟向原告邦信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212400元、罚息为10390.95元,合计222790.96元;其余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邦信贷款公司确认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8%加收50%计算);2、被告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就被告于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秀娟、中恒信公司、刘野钊承担。被告于秀娟、中恒信公司、刘野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邦信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于秀娟签订编号为CDJ20140031的《借款合同》,约定:邦信贷款公司向于秀娟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8%;于秀娟采用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还款,即每月20日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若于秀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邦信贷款公司有权要求于秀娟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于秀娟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邦信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签订编号为CDB20140001号和CDB2014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分别为包括于秀娟在内的5位债务人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与邦信贷款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邦信贷款公司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于秀娟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合同到期、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应无条件向邦信贷款公司支付于秀娟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邦信贷款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3600000元的借款足额划至于秀娟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于秀娟未向邦信贷款公司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中恒信公司、刘野钊也未就于秀娟的债务向邦信贷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邦信贷款公司、中恒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于秀娟、刘野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CDJ20140031),《关于借款定向支付的函》、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凭证,编号为CDB20140001和CDB2014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邦信贷款公司与于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邦信贷款公司分别与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邦信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向于秀娟出借36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是于秀娟并未依约按期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于秀娟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于秀娟已经构成违约,故邦信贷款公司主张于秀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邦信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标准,由于于秀娟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邦信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罚息,但邦信贷款公司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该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邦信贷款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刘野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恒信公司、刘野钊自愿对于秀娟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邦信贷款公司主张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对于秀娟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恒信公司、刘野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秀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对被告于秀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秀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秀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42982元,由被告于秀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杉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