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青海省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尖扎县马克镇。法定代表人孟中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多杰太,该联社职工。被告切群太,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仁青,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端知才让,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被告洛果,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多杰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切群太于2010年9月21日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尖信联营2010第0223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切群太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691。75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133.75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6355.85元。之后原告再未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33.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及利息333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切群太于2010年9月21日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尖信联营2010第0223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被告切群太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了利息2691.75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了利息5133.75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利息16355.85元。之后原告再未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33.30元,共计人民币133333.3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切群太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用于证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切群太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尖信联营2010第0223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2年9月21日到期,被告切群太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了利息2691.75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了利息5133.75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6355.8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加肉太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对被告切群太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切群太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应付贷款利息合计为57514.650元,已偿还24181.35元的事实。被告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切群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切群太除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691.75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133.75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6355.85元外,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33.30元,被告切群太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切群太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33.30元及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切群太、仁青、端知才让、洛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切群太给付原告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33.30元,共计人民币1333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仁青、端知才让、洛果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切群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切群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振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玛才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