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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明与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余明,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宋廷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一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明诉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吉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村*组“*小镇”*幢*单元1*层*号房屋,房屋总价190655.5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如被告逾期60天内交房,被告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60天以上,被告则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付清全部房屋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双流县*村*组“*小镇”*幢*单元1*层*号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87.8元;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953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诉争房屋至今并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不能交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只有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新兴公司并未发现原告交纳购房款的凭证,请求对于原告是否付款的事实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129351),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村*组“*小镇”*幢*单元1*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1.13平方米,房屋总价190655.5元。第十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天之内交房,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065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查明,诉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因讼争的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双方讼争的房屋目前无法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于实际交房后30日内支付,原告要求给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原告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