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安驾校二号路15号。法定代表人罗相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蓓,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相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培禄及徐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4487.6平方米,租赁期限30年,自2003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30日,租金1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2013年因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需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征用拆迁。2013年12月10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征地实施方案》,随后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有关征地拆迁事宜。被告知晓征地拆迁事宜后,委托人员与原告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被告腾空租用的集体土地4487.6平方米,并交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诉争土地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了土地的来源、性质、租赁期限等。二、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津发改城市(2011)1336号”文件,证明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已经批准立项且该工程经过被告租用的土地。三、2013年11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通告,证明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的范围,包括被告租用的土地。四、2013年12月10日南孙庄村民委员会通过的征地实施方案,及党员对征地实施方案的表决结果,证明在接到2013年11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通告后南孙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和党员进行了表决,村民代表完全同意“三改一化”的征地方案。五、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东丽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委托函1份,委托赵培禄办理拆迁事宜,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函1份,委托赵培禄办理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的拆迁事宜,证明被告对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是知情的,以及被告与东丽区拆迁办公室就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和接洽。六、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所有权人是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诉争土地是南孙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七、南孙庄村民委员会委托绘制的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的待拆迁范围图及照片1张,证明涉诉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八、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房产价格评估申请书,2014年9月10日被告会同南孙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评估对象协议书,双方同意对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面积实施评估,第一,证明被告对拆迁工作以及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是知情的;第二,证明被告曾经申请对其房产和地上物进行评估。九、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告知书7页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由于工程需要要与被告终止执行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厂区门口张贴并拍摄照片。十、评估报告2份,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评估单位分别是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第一,对应证据八中的评估申请书,基于被告的申请,拆迁部门同时委托了两家评估公司对被告证载土地上的地上物(不包括机械设备、土地)进行评估;第二,证明被告对补偿标准是知情的,因为评估的价格是依据补偿标准进行的。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被告据此签订了《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的理由既不属于约定亦不属于法定解除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诉土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诉土地上亦存有被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建筑物和附属物等,根据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性,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现原告以拆迁为由要求被告腾交土地,且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拟定的补偿方案,无事实、法律、拆迁补偿依据。被告一直以来积极配合拆迁事宜,但是就具体补偿方式等问题始终没有相关机构给予明示或合理解释,故被告不同意无条件或者单方条件的解除协议并腾交诉争房屋。另,企业现在生产之中,停产将造成企业违约,工人失业,且企业无地方可搬迁,拆迁将使被告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有关部门需对被告的合理损失补偿后,被告才能拆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5)丽法执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三栋楼房的所有权通过东丽法院执行拍卖的方式由被告合法享有和使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合法。二、协议书以及双方确认的占地统计图表,第一,证明就本案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不构成解除条件;第二,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就4487.6平方米的土地的具体用途未作约定,被告在此土地上建筑房屋和仓库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第三,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交付租赁费用,原告已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构成解除条件。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是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人。四、被告方手绘厂房、车间及四周布局图,被告有相应的办公楼、车间、添附等,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及投入。五、缴纳税费明细账目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正常经营。六、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目前仍在合法经营,如果解除合同的话被告损失惨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也按照该协议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是快速路项目待立项的批复,不能证明快速路项目涉及到被告目前租用的土地。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这些证据没有时间节点;第二、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第三、这些证据涉及的是南孙庄村“三改一化”,不涉及本案的征地具体事宜。对证据五中2014年3月14日的委托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出具的;对2014年8月18日的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一直在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据八中的申请不是被告打印的,被告只是在上面加盖了印章。对证据九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厂区,而且告知书中的拆迁方案被告至今也不知道。证据十属于单方委托,认为被告只是配合,不是委托人,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地上物按照重置价格超过评估价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任何土地上构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都要办理相应的手续。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合同是有关部门通知被告拆迁事宜之后签订的。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2003年将村集体土地4487.6平方米出租给天津市润浩布艺家纺公司,2008年经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土地上的地上物车间、办公用房等,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面积4487.6平方米,费用16万元,年限计算自2003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发出通告,要求在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一律在2013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对有合法手续的按有关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13年12月10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征地实施方案》,决定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腾空,并与被告协商拆迁及补偿事宜。期间虽对被告企业建筑委托评估,终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协议;二、由被告腾空所租用的土地;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成诉后原告表示可以退还被告租赁费用16万元,并就被告建筑物有合法手续的按评估价格补偿325余万元,对尚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及搬迁等另补偿409.16万元,被告认为以上补偿标准不合理,企业其他损失过大,因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根据(2005)丽法执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为进一步完善天津市中心城区快速路网体系、缓解东北部城区交通压力、加快推进北部新区开发建设,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实施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根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通告》,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包括金钟街区域内(新河以北、津宁高速以南、东至欢坨村地界、西至温家房子地界),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是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南孙庄村征地实施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原告也已将相关拆迁事宜告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租用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面积为4487.6平方米的诉争土地并予以合理利用。在与被告协商拆迁及补偿事宜的过程中,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委托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租赁土地上的3栋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3251389元、281万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评估,结果真实可信。为了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公益事业的顺利进行,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按照3251389元对被告进行补偿,另对尚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及搬迁补偿409.16万元,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诉争土地的租赁年限自2003年4月30日至2033年4月30日,租金为16万元。现被告因为拆迁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退还被告全部租金16万元,本院依法准予。关于被告所辩称的企业无法营业,返还土地拆迁将给企业造成各项损失,因被告未对本案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可持证据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返还租用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面积为4487.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三、原告天津市孙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于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腾空并返还土地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租金160000元,并补偿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建筑物及搬迁费用7342989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立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刘绍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