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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章奎与被执行人俞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494号申请人章奎,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俞文兵,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章奎与俞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俞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章奎价款53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俞文兵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刚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