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通过QQ群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到上海务工,共同生活半年,因双方文化程度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7月27日,原告回娘家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曾给被告父母汇款,但被告并不领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的母亲汇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称,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