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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跃纯与张然华,胡崇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纯,张然华,胡崇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98号原告王跃纯,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然华,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崇淑,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跃纯与被告张然华、胡崇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旻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纯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然华、胡崇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纯诉称:原告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跃纯人民币272000元,归还日期2011年4月29日”,后于2012年11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跃纯现金50000元”,现还款时间均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以上两笔债务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2000元,并以3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利息至本清;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然华、胡崇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跃纯与被告张然华系战友、朋友关系;被告张然华与胡崇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09年4月29日被告张然华向原告王跃纯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然华转账210000元、现金支付62000元,被告张然华向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因借款到期,于2010年4月29日更换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跃纯人民币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归还日期2011年4月29日,借款人张然华,2010年4月29日”并由被告张然华签字捺印;后因借款再次到期,被告张然华将前述借条借款时间涂改为2011年4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然华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跃纯现金人民币50000元,张然华,2012年11月16日”并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然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进行了保全,原告缴纳了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流水、结婚登记档案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张兴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两张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彼此熟识信任,以及原告具备借款给原告两笔借款中的现金的支付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现金部分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跃纯两次借款给被告张然华共计322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然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两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然华向原告王跃纯借款时系其与被告胡崇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然华、胡崇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然华、胡崇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纯借款322000元;并以3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两项合计9450元,由被告张然华、胡崇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