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与吴丽水、王华山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水,王华山,张大荣,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水,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丽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廷禄,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凤。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丽水、王华山、张大荣与被上诉人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水,上诉人王华山,上诉人张大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水,被上诉人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凤、任志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三被告均系浙江省人。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流转合同》,原告把集体所有的155.64亩退耕还林的林下地,出租给三被告用于大棚食用菌养殖。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计15564元,采取上交费的方式,由乙方(被告)在每年的12月17日向甲方(原告)交纳下一年的流转费,流转费总额为85602元。合同中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款项中约定:负责对甲方现有树木的看护和管理,并支付费用;不搞破坏性和掠夺性经营,不得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规定;合同期间,毁坏和丢失的树木照价赔偿,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包括风灾、雹灾、沥涝和特殊病症等造成甲方的树木损毁或死亡,乙方不负赔偿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又与蓟县西龙虎峪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作为甲方的蓟县西龙虎峪镇人民政府提供简易看护房安排乙方(被告)使用,标准为:36平方米的4栋,24平米的2栋。水、电送到看护房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三被告,土地上实际栽种的速生杨8715棵。在被告实际经营食用菌养殖期间烧毁580棵杨树。三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均承认已经自行撤离承包土地一个月有余,且并未告知原告方。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对原、被告诉争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平均胸径及单株立木材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所需鉴定树种为杨树,平均胸径18.1厘米,单株立木材积0.143立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关于杨树的补偿标准作为本案树木损失的赔偿标准,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津国土房资(2014)36号文件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该标准规定:单株杨树胸径大于等于11厘米小于20厘米,补偿标准为100至650元,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树木,按补偿时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已生效且履行多年,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负责对原告土地上现有树木负责看护和管理,毁坏和丢失的树木应照价赔偿,现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自行撤离,并未告知原告是否终止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持据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抗辩称,其租赁土地上的树木丢失和损毁并非被告所为,实际是案外人燎荒烧毁树木和自然灾害所致,被告对树木也无经营和管理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及被告与蓟县西龙虎峪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进行林间食用菌拱棚建造,正是依赖林地性质和特点,否则树木丢失与损毁,被告也无法经营林间拱棚食用菌养殖,亦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告负责看护和管理树木的义务相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是案外人烧毁树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再由被告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况且被告并未提供案外人实施烧毁树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树木损失问题,被告认可580棵杨树被烧毁,系被告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以现行《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作为树木损失赔偿的标准,一审法院应予照准,鉴于林业部门对树木平均胸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18.1厘米,依据该补偿标准规定单株杨树胸径大于等于11厘米小于20厘米,补偿标准为100至650元,酌定每株5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被告吴丽水、王华山、张大荣赔偿原告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杨树损失290000元(580棵×500元/棵),上述赔偿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鉴定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吴丽水、王华山、张大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从事食用菌生产和经营,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土地流转租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流转土地两侧的树木不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无权进行经营和管理,对承包土地之外的树木进行看护与管理,并不是土地流转合同之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2、《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中“毁坏和丢失树木照价赔偿”是指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树木毁坏和丢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毁坏树木,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树损失290000元,明显错误;3、《土地租赁流转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之外的树木进行看护与管理,属于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的委托行为,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诉称的烧毁580棵树木之事,并非被上诉人所为,而是案外人所为,如果赔偿,被上诉人也应向烧毁树木的案外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上诉人赔偿;5、一审判决对《土地租赁流转合同》中有关“看护”和“赔偿”等合同条款作了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6、案外人燎荒时,不慎将涉案杨树的根部熏黑,杨树的价值并没有全部减损,杨树的价值仍然存在,一审判决对这些杨树的残值没有进行判定,认定被烧毁杨树损失290000元(580×500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蓟县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期间,在三上诉人承包期内,为种植香菇需要,三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焚烧树叶期间,引起火灾,造成承包地内的580颗树木烧毁。而根据《土地租赁流转合同》“毁坏和丢失的树木照价赔偿的约定”,三上诉人对烧毁的580颗树木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对诉争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平均胸径及单株立木材积进行了鉴定,根据《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株酌定赔偿5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及补偿标准,三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否定的相关证据。故三上诉人不同意对烧毁的580棵树木,按每株5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吴丽水、王华山、张大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