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培卿与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谭国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卿,谭某寿,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马某卿,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谭某寿,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谢永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汤莫,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司职员。原告马某卿与被告谭某寿、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康,被告谭某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卿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谭某寿驾驶粤A×××××号货车沿经均禾街清湖村均禾派出所对面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马路,被告谭某寿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人和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由于被告谭某寿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右膝关节胸口多处挫伤,脸部大面积血肿,胸口疑似肋骨骨折,至今不能侧身。但责任书下达后,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谭某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寿辩称:仅同意支付医疗费1067.2元,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安宇公司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我司愿意承担该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067.2元,我司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52分,被告谭某寿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轻型货车,沿白云区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均禾街清湖村均禾派出所对出清湖实验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720150474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其所骑乘的三轮车为人力三轮车,但交警部门记录为电动三轮车。对该主张,原告无举证证实,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将其骑乘的三轮车按机动车性质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X-Ray诊断报告为疑右侧第六肋骨腋段骨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等。医嘱:静卧休息,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67.21元。肇事车辆粤A×××××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宇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谭某寿主张其与被告安宇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收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某寿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诊疗费1067.2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确认,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无���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需陪护并产生相应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现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除正常治疗外,另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显示原告伤情较重或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67.2元。因粤A×××××的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诉请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马某卿医疗费1067.2元;二、驳回马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坤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