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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某曜,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8月入职宇X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X公司”),曾担任客户服务部下设的商务部经理,主要负责核心销售网点的日常管理、费用核算等工作,2013年10月前,宇X公司尚未对清尾机实行招投标制度,周某还直接经手清尾机的销售业务,包括销售价格、机型选择和数量分配等。吁某文(另案处理)是宇X公司的客服管理员,了解到清尾机销售有市场利润并有销售渠道,便私下与周某联系,希望周某能帮助其申请到公司的清尾机资源,因采购清尾机须是宇X公司的售后服务网点,吁某文便通过有采购资质的惠州万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向宇X公司采购清尾机,再联系买家向万X公司购买,待清尾机销售出去后,吁某文从万X公司收取好处费。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吁某文通过周某经手清尾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万X公司向宇X公司采购到不同型号的清尾机,获利约人民币8万元,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吁某文于2013年7月向周某转账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北京博海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XX公司”)是宇X公司的认证售后服务网点,从20l2年初就开始获得宇X公司的清尾机资源,宋某振(另案处理)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能让周某在经手清尾机销售过程中,帮助博海XX公司获取更多资源,宋某振于2012年将其妻子刘某娟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周某,明示希望周某能予以帮助,后博海XX公司多次向宇X公司采购到清尾机,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宋某振先后于2012年4月23日往刘某娟的工商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5万元,2013年4月20日转账10万元,共给予周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3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周某收取宋某振钱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因为二人系朋友关系,宋某振感谢周某的多次接待而给周某的补偿。二、周某收取吁某文的钱财,是被动受贿,且数额不大。综上,鉴于周某系初犯,认罪并悔罪,所涉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的复印件,辩称该材料反映XX公司成为核心网点和被告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被害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员工周某在清尾机销售业务过程中收受贿赂。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吁某文多次收到潘某粦的货款,并于2013年7月20日向周某账户转账4万元;证实宋某振于2012年4月23日向周某转账50000元,2012年7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20日转账10万。3、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实周某为宇X公司员工。4、销售出库清单、签收确认单,证实2013年3月至7月,博海公司向宇X公司多次采购清尾机。5、签收确认单,证实2013年6、7月,惠州万X公司向宇X公司采购清尾机;7月,惠州万X公司向宇X公司多次采购清尾机。6、清尾机销售审批流程,证实周某在清尾机销售业务流程中,有初步推荐审批权。7、货款支付明细汇总表、发货申请单,证实博海公司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多次向宇X公司采购清尾机并支付货款,发货申请单可见采购的手机为翻新机即清尾机,其中2013年2月27日申请采购W706机型2000台,价格为250元每台,至2013年3月25日W706价格调整为150元每台,申请采购2261台。8、中标通知、销售合同,证实博海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多次中标清尾机招标。9、周某岗位职责,证实周某任职公司客服服务管理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区域核心销售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司年度内清尾机销售工作,包括机型确定、数量、单价及专业评审,筛选网点进行清尾机销售业务,负责组建清尾机招标小组,组织召开招标会议,进行开标,发布招标结果。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民警前往被害公司将周某传唤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11、被告人身份信息。12、电子邮件,证实周某在处理清尾机销售工作过程中,主要负责清尾机机型确定,价格数量,销售网点数量分配等;宇X公司多次与宋某振就清尾机采购数量、型号、款项进行邮件沟通。13、清尾机销售审批流程说明,证实审批环节主要包括客服商务部领导、部门主管领导、副总裁、总裁等审批环节,其中领导会签环节基本不做实质性的审查,相关数据只要经客服商务部确认一致即可。14、关于清尾机销售网点的情况说明,证实每次申请清尾机销售的网点大概在4-5家,符合销售条件的客服网点占所有申请销售清尾机网点的比重约60%。15、看守所提讯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提讯周某的民警为两人,分别为吴润伟和石朝林,并不存在第三名讯问人员。16、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审核表、设立申请表、合伙人名录等,证实北京博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振,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证人证言1、邱某恒:其公司主要从事酷派等手机的厂家授权认证售后维修服务,同时也是酷派手机在惠州最大的售后服务网点。宇X公司在东莞召开全年客服财年大会时,会提到公司有清尾机资源,在价格上有一定的优惠,算是给售后服务网点的支持,但这个资源不是我们申请就能得到,宇X公司自己有一个审批的流程。在2013年3月,宇X公司职员吁某文到万X公司商讨利用万X公司的资质从宇X公司拿到尾货手机,然后吁某文自己再找买家来销售这些手机,同时给万X公司每部手机一些利润。吁吁某文说他有能力搞到清尾机的资源,他想利用我们公司的资质,好卖的手机一部给我们10元的利润,不好卖的每部给我们2-3元的利润。2013年3月下旬,吁某文将20多万现金转入其私人账户,然后其又将吁某文转给其的钱打入公司对公账户,其公司与宇X公司签订了清尾机销售合同,其再将这笔钱转入宇X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宇X公司就把这批尾货发到其公司门店,后其通知吁某文派人过来提货。截止2013年6月份,吁某文利用这种操作大概5、6次,总共利用公司资质一共购买130多万元人民币的尾货手机,其公司收到吁某文的4万多元人民币(是吁某文通过个人的银行卡或者是安排别人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其公司的),在2013年6月,吁某文并没有偿还由其公司先垫付的3万元(用来购买宇X公司机器的钱),最终,其公司只赚到了1万多元人民币。吁某文通过这种手法通过其公司的资质来买清尾手机,宇X公司应该是不知道的,其觉得吁某文应该赚了不少钱,其也不认识周某,吁某文没有向其提过要向他领导送钱以便申请到更多的尾货资源。2、刘某娟(宋某振妻子):其是北京博海XX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和出纳,不知道宋某振拿钱给宇X公司的周某,宋某振没有走公司的帐,公司就宋某振一个人的股东,公司的钱就是他自己的钱,个人的钱也用在公司上。其不记得2012年4月23日在北京工商银行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XXXX592的银行卡,但其丈夫宋某振经常拿其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只有一张个人使用的工商银行卡622XXXX909,宋某振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622XXXX545的银行卡在宋某振的手中,网上转账都是由其负责。宋某振曾经让其使用宋某振名下的工商银行卡622XXXX545的银行卡向宇X公司的周某转账汇款,具体时间、金额、用途其不记得了,其不记得有用宋某振的银行卡向卡号为621XXXX592的银行卡转账汇款。其公司向宇X公司购买清尾机都是用其公司开设的对公账户转账给宇X公司,采购合同由其公司签字盖章扫描发邮件给宇X公司客服商务部的王某。3、李某新:20**年5月,吁某文联系其,问其是否需要宇X公司的清尾机,其就跟他说只要有价格优势就可以购买,吁某文说要把货款打给惠州万X公司,要通过宇X公司网点才能购买,其就一共打了36万元货款过去,吁某文还说要支付给万X公司每台手机10元的劳务费和他们办事处每台手机20元的劳务费,这一次网点的劳务费其就直接给了邱某恒,因为没有赚钱,其就没有给吁某文劳务费。4、潘某粦:其跟宇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其以前在宇X公司工作过,与吁某文系同事,2012年吁某文问其要不要购买公司的清尾机,吁某文告诉其机型和机器价格之后其觉得有利润,就转了10万给吁某文,后来其就到万X公司提货,第二次也是在2012年,又转了20多元货款,第三次是在2013年3月左右,又转了60万元。5、何某:当公司需要处理清尾机时,周某会安排其先咨询手机市场价格,汇总之后再报周某审核,周某审核之后会在公司的系统里面录入审批单据,在系统里需要经过层层审批,最终要经总裁审批,审批通过之后就由其负责通知各售后服务网点有清尾机的业务,让有意向的网点发邮件备案,其汇总有意向的网点再报给周某,如果清尾机数量在2000台以下周某就可以直接决定分配,如果超过需要经过主管副总裁审批,审批通过之后就由其再通知各网点汇款,汇款之后就可以下单发货。周某上报的单机价格审批一般都通过,只有一两单业务是没有通过审批的,选择网点的审批同样一般会通过,因为处理的清尾机业务太多,并没有感觉特别倾斜哪一家网点,只有博海XX公司购买的比较多,因为博海XX公司的销售能力比较强,所以周某会比较倾斜这家公司。6、宋某振:其是博海XX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是2008年1月份成为宇X公司的认证售后服务网点,主要从事宇X公司的酷派手机的售后服务,宇X公司的酷派手机的批发零售业务,还有其他牌子手机的批发零售业务。其公司向宇X公司购买的清尾机的总金额是一千多万元,这些清尾机已经销售出去。在2013年2月份,其公司与宇X公司依照正常的的流程达成了一批型号为W706的机器购销,购买价格为每台1**元,这次周某没提供什么帮助。其将爱人刘某娟的银行卡交给周某,因为经常去深圳出差,一般都会联系周某,跟他吃吃饭,不好意思让周某开销,就拿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他,往卡上转入了10万元,2012年4月23日转入5万元,2012年7月16日转入5万元,2013年4月20日转入10万元,共计20万元。另外,2013年11月用自己的银行卡给周某10万元,是因为一些私事,周某要找其借7万元,其就借给他10万,周某没有归还这10万元,也没有写借条,其也不好意思催要。2011年开始宇X公司就有清尾机的资源,但是当时因为其与宇X公司北京办的领导关系不大好,所以当时没有获得这个资源,后来宇X公司北京办的领导换人了,其就去宇X公司的客服商务部的领导说其公司北京这边经营艰难,希望宇X公司那边可以对其公司进行资源的倾斜,从2012年年初开始,其公司就获得了宇X公司的清尾机资源。其是在2011年的宇X公司全国客服财年大会上认识周某的,户名为刘某娟的银行卡是在2012年4月份的客服财年大会上交给周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1XXXX592,户名为刘某娟。这张银行卡是其交给周某使用的,用来感谢周某在深圳对其的款待和在工作上对其公司清尾机资源倾斜、维修配件订购倾斜、核销上账速度提升方面的支持,周某会优先告诉其关于宇X公司清尾机的资源信息,还有就是对其公司资源上的倾斜,但是这个也和其公司是北京的核心网点,销售能力大有关系。7、吁某文:2010年起其担任宇X公司客服主任。公司总部客服部发布一项要销售清尾机的信息,其就会去找需要手机的客户,找到客户后就会与惠州市万X公司有限公司的法人邱某恒或者东莞宏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江某联系,说找到客户了,然后让他们从总部签订购买清尾机的合同,自己从中赚取部分差价,公司在2013年底前尾机货的处理信息还不是在公司网上发布的,2013年7至8月,周某主动找到其说有一批清尾机要处理,于是其就找到深圳手机经销商潘某粦和李某新,谈好价格之后其就联系邱某恒或江某与其公司签订购机合同,跟他们说因为公司有规定需要借他们公司的资质,给他们公司赚一点钱,说收购手机的客户其已经找到,在他们公司过一下就行了,之后手机被其事先联系好的经销商潘某粦和李某新收购走了,其对邱某恒说你在尾机上也赚了钱,这个信息是领导周某告诉其的,说要给周某好处费,也是为了以后还有尾机的处理信息,邱某恒也想与周某搞好关系,当时其向邱某恒提议要给部分利润(4万元),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账号转到上司周某的发展银行账号,作为感谢周某提供清尾机处理信息的报酬,这个钱其实在后来是潘某粦从应付给邱某恒的货款中直接支付到我的个人招商银行账户中的,即2013年10月份潘某粦与手机和手机附件款一同转到了其的个人招商银行账号约5-7万元人民币。其只要邱某恒给过一次钱给周某,后来公司的清尾机在公司的内网上发布,信息大家都能看到,就不用给周某了。当时收到4万元后,就跟周某说,下面网点赚到钱了,感谢一下,周某也没有说什么就发了一个账户到手机上。清尾机业务自己用获得了8万多元的利润,其中4万元作为周某的感谢费给了周某,他也没有拒绝。三、被害单位代表苏某伟的陈述:周某系公司原客服服务部副经理,已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吁某文是其公司的客服服务部主管,负责管理惠州区域客服网点的日常业务,吁某文是周某的下属,吁某文了解清尾机的价格具有极大的市场竞争力,能够为客户带来丰厚的利润,于是吁某文便私下与周某联系,就清尾机销售合作方等商业信息达成一致,由周某将公司清尾机资源交给吁某文,再由吁某文将尾机资源销售给万X公司,进而获取丰厚利润。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吁某文允诺万X公司能够从上司周某处获取清尾机销售资源,在万X公司销售获利之后,吁某文从中收取好处费,后与周某分赃。公司清尾机销售出库清单和签收单显示,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万X公司共7次通过周某、吁某文获取不同型号的清尾机销售资源,举报信称,吁某文从万X公司工作人员邱某恒处收受好处费后,于2013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个人账户622XXXX604支付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在2013年2月,在其公司的清尾机销售业务中,北京博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宋某振与周某私下达成一致,将其公司清尾机销售资源给博海XX公司,事后承诺给予好处费。周某基于岗位职责和权力控制范围,负责客服网点的日常管理、业务考核、费用核算等商务工作,能够直接经手清尾机的销售业务及具体操作清尾机业务的审核、合作方选择等工作,周某对清尾机资源(含该机型、数量等内容)掌握第一手信息并具有清尾机的定价权,并对清尾机的销售合作方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周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趁公司清尾机销售业务暂时没有引入招标采购流程的空白期(2013年10月之前,其公司并没用引入招标采购流程),避开公司监管,与博海XX公司的宋某振私下联系,宋某振承诺给周某好处费,进而博海XX公司从周某处获得清尾机销售资质和资源,周某获取好处费。博海XX公司法人宋某振向周某银行账户支付好处费,周某收受好处费的工商银行账户为621XXX592。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博海XX公司共11次通过周某获得清尾机销售资源,销售金额巨大。清尾机就是清理公司库存机和部分机器尾货的统称,2013年10月之前,我公司清尾机未引入招标采购流程,主要销售方式是由客服服务部对有清尾机采购需求的商家审核、推荐、上报,经公司中央计划部、经营部等审批,完成采购企业认定流程。四、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其任客服商务部经理后,认识了博海XX公司老板宋某振,2012年到2013年间,其给博海XX公司的清尾机资源比较多,宋某振比较感谢其。2012年4月左右,宇X公司在东莞召开的客服年会上,宋某振给了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并告诉其银行卡密码,宋某振跟其说这是对其在清尾机资源上给予帮助的感谢,承诺会把好处费打到这张工商银行卡上(工商银行卡,户名:刘某娟,卡号:621XXXX592),因为其在2012年至2013年间,给博海XX公司的资源较多。其一共在这张工商银行卡上收到宋某振打给其的20万元好处费。宋某振分3次打钱,2012年4月23日转入5万元,2012年7月16日转入5万元,2013年4月20日转入10万元,在最后一次转入10万元时打电话给其确认。宋某振来深圳偶尔其会接待一下,一年就接待5、6次,每次接待一般就2000左右,偶尔会多一点,就是5000多,最多是8000左右。在2013年11月25日其广发银行账号622XXX412收到宋某振转入的10万元人民币,是因为其的个人私事就想找宋某振要8万元人民币,但是后来宋某振给了其10万元,当时其表示是向宋某振借,但事实上其并不想还全部的钱,只想还一部分。其也没有写借条给宋某振,而后来其并没有还宋某振钱。2013年7月20日,其通过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622XXX604收取过吁某文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为622XXX412的账户转入的4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是吁某文给其的好处费。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宋某振辨认出周某;周某辨认出宋某振;周某辨认出刘某娟。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书证和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关于收受宋某振好处费是私人借款或招待费用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供述的实际招待费用与其收受的好处费相差巨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