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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娘家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于1979年农历10月15日结婚,原、被告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二子女,现早已成年。1993年左右先后共同修建位于诺江镇城东村五个口面各一进二的住房,猪圈二小间,牛圈一小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古怪,经亲友多次劝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但无好转,被告反而对原告加剧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亲友及子女再三劝说以及被告承诺改正错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之后,被告还是经常到原告上班地点惹事生非,并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诺江镇城东村五个口面各一进二的住房、猪圈二小间、牛圈一小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不是包办婚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农历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2年1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198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王朝明,并先后在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修建五个口面各一进二的住房,猪圈二小间,牛圈一小间。原告于2013年12月向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通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由原告与其胞弟经营的餐馆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1977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无婚姻登记的相关材料,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女、共建家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3年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经亲友劝说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分居时间不长,不构成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