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庆与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庆,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东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庆与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委托代理人应玉良,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1998年6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8月,经桦甸市劳动局批准被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原告按要求缴纳2000元股金,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被告公司被开发征占,获得征地补偿款,全体股东以实际交给企业的股金2000元为一股,一股补偿3万元。发放股金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股权证为由,只给原告1万元。侵犯了原告股东的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所立案由错误,本案应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本案应追加桦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2012年4月答辩人企业被征占,该征占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就该征地的补偿款,并没有打到答辩人账户上,而是全部打给了桦甸市人民政府,就该笔补偿款如何分配,全部由桦甸市人民政府决定,答辩人就该笔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如何分配事项全不知情,因此,本案应将桦甸市人民政府追加为被告,才能将案件事实查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庆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劳动局文件关于被告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批复1份、被告关于改制的股份合作制申请1份、出资协议书1份、被告募股和量化方案1份、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审核批准表1份、股份制企业申请表1份、现金量化股统计表1份、被告单位职工花名册1份、(2014)桦民二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企业的职工,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原告出资股金2000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具有现金股2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张福昌证明1份。证明在2012年企业征占时,每2000元一股的股东给3万元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持2000元的股金无异议,但认为征占补偿款是由桦甸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每一股补偿多少钱被告公司不知道。经审查,该证明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陈志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原来在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公司买断,离开公司的时候,我们交的2000元股金没有退,后来被告公司被开发征占了,公司给我们每人3万元补偿款。”证明证人和原告都是持有股金2000元,在征占时得到了补偿款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持有2000元股金无异议,但认为征占的补偿款是由桦甸市政府决定的,每一股补偿多少钱被告不知道。经审查,该证人证明内容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公司被征占后安置补偿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这笔补偿款由被告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协议虽是与被告签订的,但拆迁补偿款由桦甸市人民政府支配,被告公司没有支配权。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6月18日,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同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1998年10月22日,经桦甸市劳动局批准,被告改为股份合作制。原告于1998年10月交纳了2000元现金入股。2012年5月9日,因旧城改造,被告公司房屋被征占,桦甸市宏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份协议补偿款合计550万元。后被告以2000元为一股,每股补偿3万元对股东进行补偿。在分发补偿款时,原告得到补偿款1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被征占后,按拆迁补偿协议已获得补偿,原告应与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相应的补偿款,现被告只补偿原告1万元,尚有2万元没有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桦甸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一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庆补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桦甸市锅炉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