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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进长与被告陈玉后排出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某,陈某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徐进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某与被告陈某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陈某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住在东侧,被告住在西侧。2014年麦罢后,原、被告因原告所建房屋是否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小岳寺乡土管所丈量证明原告并没有侵占被告宅基地。被告在旧房改造时,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西山墙挖了一个1.5米的深坑,现在已经对原告的房屋安全造成很大危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坑填平,被告一直不理不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告西山墙挖的坑回复原貌。被告陈某后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堆积建筑材料、打地基是正常的合法行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建房时,其主房及南屋附属楼梯均侵占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达22厘米,已经小岳寺土管所及村委会书面确认,同时该确认书要求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应当依法清除其多占的部分,也即主房及附属楼梯部分应拆除。原告在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前提下,而对被告的正常建房行为予以干涉及阻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地东至过道、西至陈清振(被告之父)、南至徐长合、北至韩红,东西宽13.70米、南北长17米。被告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陈清振,该宅基东至徐进某、西至过道、南至陈粪堆、北至韩五申,东西宽13.70米、南北长17米。2011年,原告在其宅基上建起新房。2014年麦收后,被告陈某后欲建新房,即在原告房屋西山墙处挖一条深约1.5米的南北向的沟。后原告认为该沟对原告房屋造成了危害,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沟填平,被告则要求原告将其侵占被告宅基地的建筑物清除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小岳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现场丈量,确认原告房屋正墙东西占地为13.85米、飞砖0.12米,合计占地为13.97米。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小岳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经与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协商后,作如下处理:1、北头陈清振主房(堂屋)紧靠徐进常的房屋飞砖建设,而徐进常的飞砖不在变动。2、南头,徐进常的偏房(楼梯)偏西,影响陈清振建房,待陈清振建房时,必须将碍事部分清除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集体土地登记表一份、小岳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19张,被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小岳寺国土资源管理所处理意见一份、小岳寺乡大屯村委书面处理意见1份、复印的照片7张。本院认为,原告徐进某以被告陈某后在其房屋西侧所挖的深沟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请求被告将所挖深沟填平、恢复原状。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原状之诉的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的物应当是自己所有而遭到被侵权人损害的物,而不是对方所有或管理的物。且原告房屋实际占地经上蔡县小岳寺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处理,认定原告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多占0.22米,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实际受到危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沟填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