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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槐街226号。负责人:魏敏,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贺友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久春。被执行人: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通衢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锡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禹城市公证处(2015)禹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军审判员 赵宝栋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