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庞鹏飞与史进进、曹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鹏飞,史进进,曹欢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50号原告庞鹏飞,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进进,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曹欢迎,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庞鹏飞诉被告史进进、曹欢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进进、曹欢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鹏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孟州市大定路经营一家美容院,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1日分两次借原告共计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两张借条,署名借款人曹欢迎。被告史进进作为被告曹欢迎丈夫,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进进、曹欢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进进、曹欢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以及孟州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欢迎借原告7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妻子党芳芳在二被告经营的美容院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欢迎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借庞鹏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30日曹欢迎”,后又于2013年9月1日借原告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借庞鹏飞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一个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归还2013年9月1日借款人曹欢迎”。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欢迎借原告庞鹏飞7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欢迎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欢迎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进进应当与被告曹欢迎共同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进进、曹欢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庞鹏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史进进、曹欢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