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为赵国韬,现已3岁。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时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经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赵国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多次殴打原告不属实,我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两人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赵国韬。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抒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应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