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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小兵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053号罪犯杨小兵,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兵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8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兵系主犯、数罪并罚犯,现刑罚执行已达7年4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四次,2014年8月15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罪犯杨小兵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