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189号原告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胜。原告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诉被告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智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汇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及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葡萄酒红茶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分批发货,截至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总计价值463687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共计2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合同》,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给原告,约定2013年4月30前还款8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将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118680元(从2012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葡萄酒红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葡萄酒、茶叶等,对品名、登记、单价、规格等进行了约定;交货按照乙方指定的工作时间在长沙交货,但乙方须提前不低于7天通知;2012年9月25日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5万元,10月30日前再支付10万元,余款11月底付清并通知订货50万元,该50万元的订货预付款20万元,余款2013年春节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463687.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8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3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30前将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2012年原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其罚息,罚息为每日5‰,按照复利计算。签订《还款合同》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另查明,上述销售合同、还款合同及对账单均由被告股东杨凯代表被告签订。上述事实,有葡萄酒红茶销售合同、对账单、还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汇智公司与被告博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应按照还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25.8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博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及违约金(以25.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汇智国茶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被告湖南博汇诚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