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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辩护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孙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3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老翔黄公路西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ml,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张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孙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孙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