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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李佑祖、代豹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李佑祖,代豹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立华,经商。委托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继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李佑祖,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豹堂,又名代三平,务工。原告张立华诉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李佑祖、代豹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世荣、人民陪审员黄发兰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立华的申请,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续冻了担保人华继军在金融部门的存款27万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委托代理人龙秀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继军、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豹堂、李佑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在荆州市公安县南平镇修建虎渡名门小区,成立虎渡名门项目部,李佑祖为项目部经理,代豹堂(代三平)为会计。该项目部建设工地的水泥由本人供应。2012年10月11日,会计代豹堂收我165280元的水泥条据并未结帐。2012年10月12日,经理李佑祖承诺,以上欠款按鲁红还款协议执行。2014年3月31日,会计代豹堂证明,鲁红还款协议内容为2012年2月21日未还款按三分计息,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均未付款,经本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65280元。二、三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48752元(按月息三分计算)。三、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立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佑祖、代豹堂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8月3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虎渡名门小区建设工程,李佑祖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三:代豹堂证明二份及李佑祖证明一份。证明:1、2012年10月11日,代豹堂收张立华165280元水泥款条据至今未结帐,该证明上加盖了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虎渡名门项目部印章。2、2012年10月12日李佑祖承诺上述欠款按鲁红的还款协议执行。3、2014年3月31日,代豹堂证明鲁红的执行标准是2012年2月21日未还款按三分计息,此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含利息)还清。证据四:代豹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三中的两份证明内容属实均系本人出具,印章也系其加盖。证据五:张立华水泥对帐明细。证明: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代豹堂分四次收取张立华水泥票据1017985元;2012年10月11日,代豹堂又收取了张立华一张266吨、单价410元、金额为109060元的水泥票据,金额共计1127045元,以上全部票据均在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该公司亦认可张立华供应的水泥款金额。2011年10月9日代豹堂经手向张立华付水泥款761500元,2012年元月19日付承兑20万,故还下欠165545元,除去零头,故形成2012年10月11日代豹堂出具的收张立华水泥款165280元的条据。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张立华从2010年12月起确实向本公司承建的“虎渡名门”建筑工地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1月19日,本公司按照张立华提供的收货单与销售发票,已向张立华付款1127045元,结清了全部水泥欠款。张立华从未向本公司催讨过水泥欠款。二、2011年9月本公司承建的虎渡名门项目完工后,项目部就随即解散,项目部印章已被销毁。李佑祖及代豹堂均离开本公司,另谋他职。故以上两人无权签订或承诺任何协议。虎渡名门工程于2012年4月13日就取得竣工验收备案验证。因此代豹堂于2012年10月11日、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李佑祖于2012年10月12日承诺的付款时间与利息,本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张立华主张的水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代豹堂、李佑祖两被告催讨欠款均不构成时效中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立华要求本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公示信息、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复印件。证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承建的虎渡名门项目部于201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备案。证据二:武汉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代豹堂于2012年10月11日为张立华出具证明时已离开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三: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石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住院大楼(C标段)中标网上公示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李佑祖于2011年9月已离开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其为张立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证据四:张立华的领款单一张、入库通知单六张、发货通知单十七张、销售发票五张。证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张立华全部水泥款1127045元。被告李佑祖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重新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回访时,其表示:2010年8月,其任虎渡名门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建筑质量与安全,但不负责财务。代豹堂任出纳具体经办与张立华对帐结帐。2011年9月,其已从虎渡名门项目部离职。张立华执意让其出具证明,其便于2012年10月12日在一张空白信纸上写下“以上欠款照鲁红协议执行”的证明。具体欠款金额其并不知晓,鲁红协议当时也正在协商中,并未确定。故张立华的欠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立华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补充辩论意见称:一、李佑祖与张立华之间不存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为本案被告。二、代豹堂与李佑祖于2012年10月跟张立华出具证明前,张立华已知两人离职之事,故代、李两人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三、张立华主张的水泥欠款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间,其至今未向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催讨过,故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代豹堂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重新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回访时,其表示:1、本人于2012年10月11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2月1日向张立华出具的三份证明均属实。2、本人曾在虎渡名门项目部任出纳,于2011年11月离职。2012年10月11日,本人收到张立华165280元的水泥款条据后,已连同虎渡名门项目部的印章全部移交给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至此办完全部交接手续。3、关于张立华水泥款的付款凭证,除了张立华签字的领款单外,并非以黄色销售发票为准。最后下欠张立华的水泥款165280元,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本人经办结算。4、关于本人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鲁红还款协议的内容。综上,本案争议标的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立华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立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立华提交的证据三中代豹堂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虎渡名门项目部的印章在2012年4月13日工程竣工备案后就已销毁。代豹堂出具证明时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对李佑祖出具的证明亦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也已经离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且与代豹堂以前的陈述相悖。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对帐明细无具体年份、无相应的发票或付款凭证佐证。应不予采信。原告张立华对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不代表该项目部已被撤销,也不能证明项目部公章已经销毁。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行业流动性大,无法证明代豹堂及李佑祖离职后与虎渡名门项目部的工作已经全部了结。项目经理只是临时性的工作。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张立华全部的水泥供货单据(包括代豹堂于2012年10月11日收取的165280元条据)均在其中,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有异议,认为只有入库单、销售发票,没有领款单则表示相应的货款未付。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的水泥款金额,应以张立华的领款单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庭后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李佑祖与李豹堂,核实了以上证据系两被告亲自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仅对公章的真伪有异议,并未对代三平的字迹提出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收取水泥条据与证据三中代豹堂收取水泥款条据之和,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四中的条据总额相符。该证据中载明的付款时间虽无年份,但可推定早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最后付款时间(2012年元月19日),其付款金额亦小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主张的付款总额,因此与其主张不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上的印章与代三平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上印章不符,本院对印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的证据内容以其载明的内容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公安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虎渡名门小区建设工程。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条款。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派李佑祖任虎渡名门项目部的经理,代豹堂任项目部出纳。华继军任项目部安全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张立华向虎渡名门项目部供应水泥1127045元,由代豹堂负责对帐与结帐。截至2012年10月11日,张立华已向代豹堂提交了全部的水泥供应入库通知单、发货通知单和销售发票,代豹堂总计付款961500元。仍下欠水泥款165280元未结,被告代豹堂遂于同日向原告张立华出具了收取165280元水泥款条据的证明。事后,代豹堂将张立华全部的水泥款条据上交给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李佑祖书面承诺前述欠款照鲁红还款协议执行。2014年3月31日,代豹堂再次出具证明,证明鲁红的执行标准是2012年2月21日未还款的,按月息三分计息,此欠款(含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虎渡名门项目于2012年4月13日竣工。被告代豹堂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武汉市金凤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佑祖于2011年9月9日在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石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住院大楼工程(C标段)任项目经理。代、李两人离开虎渡名门项目部时未办理移交手续。2012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65%,四倍为年利率26.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张立华的水泥款金额。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张立华的水泥款已经全部付清。其提交的证据四中张立华的领款单及黄色销售票据均为付款凭证。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水泥款交给代豹堂,由代豹堂跟张立华结帐。原告张立华主张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仅付款961500元,仍下欠165280元未付,水泥款的实际付款金额以张立华签字的领款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城开公司主张领款单及销售发票均为付款凭证,现已将下欠水泥款165280元交付给代豹堂,由其代付给张立华的事实。代豹堂在本院的电话回访笔录中并不认可,该主张无其他证明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张立华水泥款165280元未付。2、被告代豹堂、李佑祖出具的证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依据代豹堂在本院电话回访笔录中的陈述:被告代豹堂于2011年11月份从虎渡名门项目部离职后,至2012年10月11日之后才办理移交手续。这一陈述有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佐证,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佑祖则在电话回访时陈述:其于2011年9月9日离职后,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无移交手续可办。对于这一陈述,本院经过审查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发现李佑祖于2011年9月20日仍在张立华的水泥款销售票据(编号为No.023691)上签字。结合其之前的陈述,可见其离职时并未与虎渡名门办理移交手续。李佑祖另称2012年10月其出具证明前,已告知张立华其离职事实。对此张立华不予认可,李佑祖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人有代理权,即代豹堂收取165280元水泥条据的行为,及李佑祖承诺的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原告张立华的水泥款165280元,应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李佑祖表示其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时,鲁红还款协议还未确定,该陈述与(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李佑祖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代豹堂出具收据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而原告张立华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故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立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立华货款165280元。二、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立华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65280元、年利率26.6%、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8030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邵世荣人民陪审员  黄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