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怀忱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怀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忱。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怀忱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立山法院)已生效的(2006)鞍立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鞍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以(2014)鞍立二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立山法院再审本案,立山法院经再审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立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怀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怀忱的委托代理人李杭、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5月,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起诉至立山法院称,1993年,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大石桥市工业局总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还。1998年,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怀臣与大石桥市经济委员会签订《企业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孙怀臣以113万元购买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2001年,孙怀臣将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注销,债权债务随产权转移。故此,该企业债务应由购买人孙怀臣承担。孙怀臣欠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型材厂(以下简称鞍钢型材厂)的货款为1724186.91元,欠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中板厂(以下简称鞍钢中板厂)的货款为2940825.57元,欠钢铁集团公司冷轧厂(以下简称鞍钢冷轧厂)的货款为1110678.32元,孙怀臣共欠货款金额为5775690.8元,现要求孙怀臣偿还货款5775690.8元及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原审被告孙怀臣在原审过程中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1月9日至1994年1月29日,原告与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签订槽钢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钢材,而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未付货款,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75690.8元。1995年12月、1998年8月原告与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两次达成《偿还欠款协议书》,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均未履行。经查,1993年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更名为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注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怀忱与大石桥经济委员会签订《企业买卖协议书》,约定孙怀忱以113万元购买该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钢材后,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577569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银行为营口县工商行,原告付货后,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在结算银行应付款账号却长期无款,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托收承付,大石桥工业局供销总公司迟延给付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予以支持,违约利息起算日期应为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1994年4月27日。被告孙怀忱与大石桥经济委员会签订《企业买卖协议书》,以113万元购买该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理应承担此项货款的给付责任。2009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鞍立民初三字第70号民事判决:1、被告孙怀忱给付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5775690.8元。2、被告孙怀忱给付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5775690.8元,自1994年4月27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孙怀忱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5775690.80元中两份偿还欠款协议书中的两笔欠款分别为:1619562.41元、1110678.32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1995年12月11日的内部转账支票记明1619562.41元已偿还;其它欠款已经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向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集资500万元抵顶。2、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孙怀忱同意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买卖交易,但已履行完毕。此案原审原告需提供收货凭证以此证明原审被告收到货物,原审被告根本不欠原审原告货款,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辩称:1、我们与原审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而原审被告拖欠货款5775690.80至今未交付。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们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为7426419.77元,扣除原审被告已偿还的1619562.41元,原审被告尚欠5775690.8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鞍山市立山区,本案的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3年1月9日至1994年1月29日,原审原告与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签订槽钢买卖合同。营口县工业局供销总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1998年5月24日,原审被告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签订《企业买卖合同书》,原审被告以113万买断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2001年,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注销。另查,1994年10月5日,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向鞍钢型材厂出具两张应付款项证明单,该证明单载明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34901305.51元及滞纳金17001.96元,共计为530971.47元;1998年8月12日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与鞍钢冷轧厂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110678.32元。又查,原审原告于1994年间先后单方开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元6576357.45元,销售发票金额为850071.52元。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10份、辽宁省微机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销售发票3张、偿还欠款协议书两份;两张应付款项证明单;本院调取的证据:工商档案、企业买卖合同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立案审批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市营工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因该文件的下发日期与原审被告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签订《企业买卖合同书》于同一日,且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互负对待给付的双务合同,即卖方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应依约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于1994年10月5日向鞍钢型材厂出具了两张应付款项证明单载明其应付货款金额为34901305.51元,滞纳金为17001.96元,两张应付款项证明单足以证明鞍钢型材厂已依约交付了价值34901305.51元相当的货物,因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已由原审被告全部买断(包括全部债权债务),嗣后又将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注销,原审被告理应对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所欠鞍钢型材货款及滞纳金53097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8月12日大石桥市工业局供销总公司又与鞍钢冷轧厂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1110678.32元,该份协议书足以证明明鞍钢冷轧厂已依约交付了价值1110678.32元相当的货物。原审被告尚欠鞍钢冷轧厂的货款为1110678.32元,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鞍钢冷轧货款111067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鞍钢中板厂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所欠鞍钢中板厂货款2940825.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原审原告自2006年向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6年4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期签订的应付款项证明单和还款协议均未对支付货款日期予以约定,原审原告未向原审被告主张偿还货款时就不能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该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欠货款5775690.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6)鞍立民初三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怀忱给付原审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1641649.79元;三、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的货款1641649.79元利息(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8元由原审原告鞍钢集团公司承担27888元,原审被告承担12000元。上诉人孙怀忱不服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集资的500万元及利息在再审判决中未体现;3、再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4、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当庭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6)鞍立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14)立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李红兵代理审判员  周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