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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菲特假日酒店门口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民警发现洪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洪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确认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8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