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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将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将国,胡晓玉,李将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仲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兆光,经理。被告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仇家工业园由和一路。法定代表人李松鹤,经理。被告李将国。被告胡晓玉。被告李将权。原告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将国、胡晓玉、李将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将国系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室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货物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工艺品硅胶模具等货物。胡晓玉、李将权系青岛耐思通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为货物接收人。供货后,被告方一直拖欠货款,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总计人民币16456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并不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日豪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