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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玲玲与童雪民、邢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玲,童雪民,邢海龙,王春浇,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杨玲玲。被告:童雪民。被告��邢海龙。被告:王春浇。被告: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雪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玲玲诉被告童雪民、邢海龙、王春浇、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四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四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自2014年11月3日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今后利息按约定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2、四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前述变更,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由于公司经营所需,四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至今,四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雪民、邢海龙、王春浇、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玲玲借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童雪民、邢海龙、王春浇、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童雪民、邢海龙、王春浇、临安市艺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