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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喻金花与徐三友、黄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喻金花。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徐三友。被告黄勤勤。原告喻金花诉被告徐三友、黄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告徐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金花诉称,被告徐三友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5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收回。被告黄勤勤与徐三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三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行为属我个人因赌博形成的债务,与被告黄勤勤无关。借款是分多次形成的,利息望依法计算,我已总共还款1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0万元、10万元系未支付的利息。被告黄勤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喻金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四份、杜国平信和存折复印件、杜国平与喻金花结婚证复印件、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喻金花与杜国平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徐三友、黄勤勤的结婚证明一份、户口信息二份。拟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三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7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因利息未付转入本金的。被告徐三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行流水一张,拟证明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喻金花对被告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勤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喻金花累计借款8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后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被告黄勤勤与徐三友系夫妻关系。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三友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形成在被告徐三友与被告黄勤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三友虽当庭辩称系个人赌博所负债务与被告黄勤勤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三友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三友、黄勤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喻金花借款本金788,200.00元、利息60,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848,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6,2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徐三友、黄勤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