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小顿与郭林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顿,郭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方小顿,男,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生,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原告方小顿与被告郭林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顿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郭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顿诉称,2012年9月,被告郭林生以做生意缺乏流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小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郭林生借款属实。被告郭林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现被告因没有资金偿还原告方小顿,故拖欠至今未还。被告郭林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被告郭林生以做生意缺乏流动��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方小顿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显示:“借据,我今借方小顿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流动资金,借款人:郭林生,2012.9.19”;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显示:“借据,今借方小顿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流资,约定月息5%,借款人:郭林生,2012.11.22”;共计借款本金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林���分两次共向原告方小顿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该规定,被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明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被告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应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5%,双方对此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30000元的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份,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小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