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黄荣芳与陈军、蔡全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芳,陈军,蔡全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黄荣芳,女,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梅、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军,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蔡全双,女,汉族,年龄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金银村*组。原告黄荣芳与被告陈军、蔡全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芳诉称:为投资外汇API项目,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军要求原告为其融资3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如因投资项目不合法或账户被查封造成损失,愿赔偿原告投资本金35万元。同日,原告将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军。后原告不愿意将该笔资金继续交由被告使用,经过与被告陈军协商,被告同意将35万元归还原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用于投资的35万元在尽快的时间内归还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军催收,至今尚未归还。被告蔡全双与被告陈军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军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蔡全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津公刑立字(2015)29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军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立案侦查��被告陈军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荣芳对被告陈军、蔡全双的起诉。原告黄荣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